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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节跳动申请"头条"商标遭拒?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06 11:24:53
导读

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申请头条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此后,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字节跳动公司因商标申请

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申请“头条”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此后,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字节跳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03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字节跳动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申请“头条”商标(诉争商标),在此之前,已有“UC头条”“头条”“头条金融”“金头条”等多个引证商标被申请。2020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5628号《关于第38079372号“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他案判决、商标异议决定书等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头条”,且“头条”均属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在先商标或者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或者使用的服务内容不同,且字节跳动公司在第42类群组注册有多枚包含“头条”的商标,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亦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进而使诉争商标可予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字节跳动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申请“头条”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此后,字节跳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二审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字节跳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03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字节跳动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申请“头条”商标(诉争商标),在此之前,已有“UC头条”“头条”“头条金融”“金头条”等多个引证商标被申请。2020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5628号《关于第38079372号“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他案判决、商标异议决定书等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相关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头条”,且“头条”均属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在先商标或者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或者使用的服务内容不同,且字节跳动公司在第42类群组注册有多枚包含“头条”的商标,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亦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进而使诉争商标可予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字节跳动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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